根据《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》第二十六条规定,对未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的单位,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配备,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。《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开展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 “挂证”行为整治的通知》(药监综药管〔2019〕22 号)提出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的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第七十八条规定依法查处;同时,将该企业列入年度重点检查对象,进行跟踪检查或飞行检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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